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股东权利

分享到:0

          [摘要] 股东名册是有限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免责效力、对抗效力。股东名册是证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但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由于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认定股东资格必须综合考虑包括实际出资、章程记载、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等多种要素。

  [关键词] 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是指由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记载股东个人基本信息和股权信息的簿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与修改前相比,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有关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这无疑有助于从股东名册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明晰股东资格取得的路径。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没有疑义,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多发于有限公司,因此,本文仅从有限公司的角度分析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股东名册作为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重要法律文件,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效力,即权利推定效力、免责效力、对抗效力。股东资格的获得途径有公司设立时出资获得和公司成立后受让取得两种。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免责效力可以解决公司设立时谁是股东的问题,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则能确认谁是公司成立后名义上的股东。

  一、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

  1.权利推定效力、免责效力可确认公司成立时股东名册记载之人即为股东。权利推定效力的含义是指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体现了这一理念。两大法系很多国家也普遍认可这种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并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所以股东名册上记载之人即具有名义所有人的地位。

       

       

  如前所述,股东名册记载之人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根据名册向名义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名义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换言之,公司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股东资格而免除责任,此即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对此,日本学者末永敏和的观点值得重视,他指出:通过更改股东名册,公司确认谁是股东。一旦名义得以更换,该名义更换人就可以行使股东的权利,公司应将更换人视为股东,并作为股东来处理。公司如果在此问题上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就可以免除责任。显然,有条件的免责比无条件免责更有利于减少公司认定股东资格过程中的恶意行为。上述论证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只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股东负责,而没有义务去深究谁才是实质意义上的投资者,因此从免责效力来看,也说明凭借股东名册足以明确谁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

  2.对抗效力能确认公司成立后股东名册记载之人即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抗效力是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确立了这一规则,国外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当然,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公司能否对未进行名义更换的实际股东认定其股东资格,从而赋予其对抗公司的能力?对此,有两种代表性的学说,即片面约束说和双方约束说。片面约束说认为,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未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自己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自愿承担风险,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视为股东,是可以允许的。双方约束说则认为,不仅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东不能主张自己为股东,而且公司也不能认定其为股东。笔者认为,双方约束说更为合理,理由是:首先,公司法是团体法,稳定团体法律关系是其创制的基点,因此公司不能单方面放弃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其次,从股东平等的理念来看,若允许公司将某一实际股东视为股东,则公司也必须将其他所有的实际股东都视为股东来处理,而这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中很难实现。此外,名义更换的程序非常简单,如果实际股东怠于名义更换,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对其利益加以特别保护。因此,对于想在公司成立后以受让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投资者而言,必须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就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

       

       

  二、股东名册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股东资格来源于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包括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行为和公司成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认为,出资行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但股东资格也可以凭借一系列的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这些形式化证据除了股东名册之外,通常还包括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等。

  1.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确认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缺此事项,未记载内容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姓名或名称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重新登记。因此,如果有限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

  2.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公司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因此,公司登记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创设法人资格的功能。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属于设立登记事项之一,因此,工商登记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公司设立时谁是公司的股东,而这种确认又有公示性和较强的公信力。

  3.出资证明书是证明投资者投资行为的表面证据。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内容,由公司盖章确认。出资证明书作为投资者取得出资的物权性凭证,至少是证明投资者投资行为的表面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查明谁是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4.股东名册具有证权性但没有设权性。股东资格始于何时,学界有缴纳出资说、章程记载说、工商登记说等多种主张,在此不赘述。但可以肯定的是,股东名册只是公司置备的一种确认股东资格表彰股东权利的证权性文件,本身并没有设权性。因为股东名册需记载出资证明书的编号,而出资证明书必须在公司成立后方能交付,因此股东名册只能是在公司成立后置备。从时间点来看,公司成立,投资者就应取得股东资格,而股东名册的制作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因此,股东资格开始的时间并非始于股东名册的制作。换言之,股东名册只是确认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志,亦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

三、结语

  根据股东名册的三大效力,可以推定凡是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至少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均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因此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从股东名册的制作时间和章程记载、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等其他形式证据来看,股东名册又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当然,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股东名册也存在着一些缺陷。首先,《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名册置备的义务主体为公司,但没有明确由公司哪个机关具体负责,实践中难免不出现推诿现象。其次,违反股东名册置备规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能会导致股东名册的相关规定流于形式。此外,股东名册作为主要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其公示力公信力不强的固有缺陷使其在实务中不能发挥太多的作用。因此,认定股东资格不能仅仅依靠股东名册,必须综合考虑实际缴纳出资的实质性证据和章程记载、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等形式化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朱圣传
  • 手机:13971045258
  • 电话:13607224158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1322321758@qq.com
  •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帝斯曼国际中心28—30A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