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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军 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具体而言,能体现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证明书、股票、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协议,这些材料对股东的规定有时并不一致,法官必须选择合适的标准来确定股东资格。尽管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认定股东资格[1]。但是何为内部关系、何为外部关系有时并不清楚,有时甚至互相转化,[2]所以还应当更深入地对上述材料进行分类和规整,以便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准确地确定股东。另一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33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必须备置股东名册,而且规定有限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名册在前述材料中具有绝对的效力,可以凭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绝对、划一地认定股权归属进而确定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相反,笔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没有绝对的标准,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认定。

  一、在股东名册记名人与公司之间,公司凭名册记载向记名人履行义务,记名人凭此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

  公司尤其是上市的股份公司,构成成员(股东)常常处于变化之中,公司很难及时、准确地掌握成员的变化情况,这会导致公司很多事务不能顺畅地进行。因此,采用备置股东名册这一静态的方法来寻找和识别股东就很有必要。[3]在与公司之间,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被推定为股权享有人。公司需要向股东履行义务或为其他行为时,只需依照股东名册而向其中记名的人履行或作出即可,公司无需在股东名册之外另外考查记名人的真实权属关系,即使某记名人的股权发生变动,但只要名册上的名称尚未更换时也是如此,此时将免除记名人不是真正股权人时公司的“错误”履行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名册“免责效力”。同时,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凭名册的记载将产生两种效力,其一是资格授予效力,记名人没有必要再向公司证明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凭此记载就可以表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其二是对抗效力,记名人凭此记载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而不管真实的权利状态如何。就股东名册的这些效力而言,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均应如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记名人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因为行使股东权必然是向公司行使,所以我国的规定也表达出与上述完全相同的意思。

  股东名册的这些效力还可以延伸到股东与公司间的其他关系中,比如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只要在股东名册上记名且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就是适格的原告,至于其是否真正享有股权并不影响诉讼的提起。

  然而,实践中我国很多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那么,某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或者公司向股东履行义务时应当如何确定股东呢?笔者认为,在有限公司中可以依照公司章程上的记载来确定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并不具有股东名册同样的效力,在他人对章程上记载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时,就还是要涉及到多人之间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在股份公司中,章程中没有记载非发起人股东,此时可以依照是否持有股票来确定股东,但是问题是如果非股票持有人对章程上记载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股票本身并不具有股东名册那样的效力,此时同样涉及到在多人间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对这一问题,下文将进行分析。

  二、在多人之间确认股权归属时,股东名册等材料并不具有推定力

  当包括股东名册记名人在内的数人就股权的归属产生争议,而且各自依据不同的文件主张股权归属于自己时,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一律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其理由是现行《公司法》既然异乎于旧法而将股东名册效力进行明确,那么股东名册就应当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诚然,股东名册在确定股东与公司间关系问题上一直未被赋予应有地位,现行《公司法》对此作了适当的修正,应当说是名副其实。但无论是公司法理论还是现行《公司法》都没有确立股东名册在确认股东资格上的唯一证据效力,所以以股东名册来绝对地认定股权的享有者不符合股东名册设置的初衷,矫枉未必需要过正。进而言之,在确认股权归属时,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而当两人(或多人)分别持有前述证据材料时就更是如此。

  (一)两人就股权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约定确定股权归属

  所谓明确的约定,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持股协议等。在委托持股的情况下,两人约定由其中一人享有股东权益,但另一人代为行使股权甚至在股东名册上记名,此时两人股权归属仍然依双方的约定来确定,通常的情况是股权并不归属于代为持股人。比如存在隐名人时,尽管隐名人不在公司文件上体现,但按照隐名人和显名人之间的协议,股权归属于隐名人的,隐名人享有股权。需注意的是,尽管隐名人享有股权,但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因为如前所述,在某人与公司之间,只有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此时隐名人持有股权的意义在于他可以向公司请求在相应文件上进行名义变更。

  在股权依双方约定而转让的情况下,判断股权归属的标准就是看股权是否已经转移。如果股权已经转移,那么股权就归受让人所有,反之则仍归出让人所有。那么判断股权转移的标准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分别进行回答。

  1.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导致股权变动,[4]除非双方有相反的约定。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时间,存在工商变更登记说、股东名册变更说、通知转移说等观点,这些观点的共同点均是认为股权变动并不能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完成,而必须要履行特定的行为,这些行为要么是变更工商部门的股东名称、要么是变更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要么是转让人向公司发出变更通知。[5]这些认识是比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和交付)来确定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进而认为股权通常价值较大,所以应当采用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即登记,只有登记后股权才变动。至于应当进行何种登记,则出现了上述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登记等的区别。实际上,股权的变动要登记才能实现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股权变动登记是证权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6]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只有经登记后才能完成;而且,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使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他人据此识别股东,而不是表彰股东的股权情况,所以不宜将这些登记等同于股权变动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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