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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争议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权利人。公司法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定股东身份,制定了一整套股权确权和转让的程序性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不少中小企业的股东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能采取完备的法定形式,进而产生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议,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本文作者张树贵律师试图通过其所代理的一个真实案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争议解决提出自己的见解。

 

【案情】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贵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1]

 

被告:王某某

 

2010年9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签订一份某某餐饮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决议记载,当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B1层北侧召开了某某餐饮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变更股东:同意刘某某、王某某组成新的股东会。2、变更后的投资情况: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刘某某出资货币24万元,王某某出资货币36万元。3、变更执行董事:同意选举王某某执行董事职务。4、变更监事:同意选举刘某某担任监事;5、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刘某某及王某某的签名字样。

    同年9月9日,某某餐饮公司形成一份公司章程。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王某某、刘某某二方共同出资设立某某餐饮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B1层北侧。某某餐饮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王某某的出资数额为36万元,刘某某的出资数额为24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门或全部出资。公司的营业期限2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同年12月11日,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记载内容包括:“到2010年12月15号,答应接下某某餐饮公司,总计65万元,12月20号先付50万(在20号下午15:30前),其余的15万,在办理执照、法人变更后,一次性付清。如果在20号,付不了50万,12月1号—12月20号的运营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包括一切安全事项由刘某某负责。如果在12月20号15:30前,付不了50万,刘某某撤出某某餐饮公司股份,由王某某付给刘某某16万元。付款方式:撤出即日先付10万元,其余的6万元在营业执照变更完,股东变更完毕,一次兴付清”。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承诺人刘某某的签名字样,以及被承诺人王某某的签名字样。

    同年12月20日,王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其收到刘某某50万元整的收条。

    同日,刘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记载内容包括:“自2010年12月1号起,某某餐饮公司的经营权,由以前的王某某和刘某某两人,改为刘某某一人经营,今后的一切安全问题,包括食品的安全,生产过程的安全,全部由刘某某负责”。

    2011年1月12日,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向某某餐饮公司发出一份通知。根据该通知记载,某某餐饮公司应于2011年1月1日前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嘉华大厦C、D座B1、C座地下一东侧、D座地下一西侧房间租金共计220913.16元,至今尚未缴纳。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欠缴租金和各项费用达15天时,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该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对以上承租区域停止水、电供应,并于2011年1月17日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王某某系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2月10日,刘某某与王某某进行口头协商,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某某餐饮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某,股权转让费65万元。刘某某将股权转让费预付款50万元打到了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剩余15万元待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2010年12月20日,刘某某依约将50万元股权转让费预付款汇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并催促王某某尽快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此后,  王某某并未依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甚至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此同时,王某某无故扣押某某餐饮公司所经营餐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燃气卡至今未还,导致该餐厅无法正常营业,并已于2011年1月21日停止营业。原告刘某某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2、王某某向刘某某返还股权转让费5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刘某某而非王某某,刘某某除支付股权转让费预付款外,未能继续给王某某剩余款项。因此,王某某只能先将某某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封存,等待刘某某支付剩余款项后,再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刘某某与王某某虽然进行几次协商,但双方并没有确定具体付款时间。第二、上述餐厅无法经营并非因王某某的行为所致。根据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刘某某未向物业公司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导致物业公司对该餐厅停水停电。王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要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股权转让费收条、谈话录音、某某餐饮公司章程、某某餐饮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刘某某所出具的承诺书、刘某某所出具的证明、物业催款通知等。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由王某某将其所持有某某餐饮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并由刘某某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费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刘某某与王某某所订立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刘某某虽尚未支付全部约定股权转让费,但王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原约定对价转让其所持某某餐饮公司股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刘某某要求与王某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王某某应向刘某某返还其已取得的股权转让费。据此,刘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订立的关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转让其所持某某餐饮公司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股权转让费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律师评析】

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刘某某依约应向王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费数额是否确定?。

2、王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约?

一、刘某某依约应向王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费数额是否确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故,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内容,应系该合同的主要条款。结合本案,如果刘某某依约应向王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费数额股权转让费数额不能确定,那么,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如果刘某某依约应向王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费数额股权转让费数额可以确定,那么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

   本案中,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对股权转让费数额及付款期限和条件均有明确记载,且该承诺书的落款处亦有王某某的签名字样。同时,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收条显示,刘某某已按上述承诺书中记载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费。上述两份书面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费数额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且刘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另外,诉讼中,刘某某提交一份其子陈浩与王某某协商涉诉股权转让事宜过程中所形成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数额,陈浩问:“你们当时有过这个事情吗?有个65万元决定该做该不做”。王某某答:“当时65万是你家自己做,现在是你转让了,转让给王乐家一部分,明白了吗,我同意了吗?”此外,王某某陈述:“说65万只是说,我同意给你爸(刘某某)这个餐厅,是模拟的,不是说同意给他了,明白了吗?这个模拟的,你爸给我转出去了,知道吗”。对此,陈浩问:“等于说现在他给你65万元,你不愿意了呗”。王某某答:“他不是给我65万,是你爸找合伙人了,你们家和王乐家合作了,明白吗?合作还用你找啊”。王某某对刘某某所提交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证据中虽显示王某某对刘某某向第三方部分转让某某餐饮公司股权持有异议,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并不能认定王某某有权就此单方调整双方在先约定的股权转让费数额。

   此外,王某某对其认可的股权转让费数额,虽主张双方曾作出过具体约定,但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王某某尚需就其与刘某某存在上述共同意思表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刘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诉讼主张又不予认可,故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王某某又明确表示,刘某某如果要取得其所持有的某某餐饮公司全部股权,则应支付其所应主张的上述股权转让费。

    综上,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股权转让费为65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达到原告刘某某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刘某某依约于2010年12月20日将股权转让首付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并且,被告王某某打了收条确认。依照约定,被告王某某此时应当着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事宜,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但是,被告不仅明确拒绝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还故意将公司经营所必须使用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税务发票章、燃气卡等证照擅自隐匿,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而关闭,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在本案中证据确凿:

    1、被告单方面提出将股权转让余款从15万提高到23.5万,并还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等不合理费用,被告并以此为要挟,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拒绝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录音证据【REC034】第4页第12行)

 2、被告称,“65万只是说,我同意给你爸这个餐厅,是模拟的,不是说同意给他(原告)了,明白了吗?”体现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录音证据【REC034】第3页15分46秒处)

 3、被告否认曾与原告达成65万股权转让的约定;(录音证据【REC034】第12页倒数第5行)与被告在录音证据【REC034】第2页划线部分所言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相矛盾。

 

    4、被告擅自改变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税务发票章、燃气卡。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某某餐饮公司的唯一经营业务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嘉华大厦地下的餐厅。由于消防机关和物业公司的要求,该餐厅内除管道燃气外,不得使用任何其他火种。而燃气卡是该餐厅维持使用燃气的必要凭证,被告将燃气卡从公司取走隐匿的行为,直接导致餐厅因为缺乏火种而无法正常营业。被告擅自取走公司证照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工商、税务义务,无法开具发票,办理各种手续,只能从2011年01月21日停止营业至今。

综上,被告王某某不履行65万股权转让义务(主要债务),存在严重违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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