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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实现

    

郭文东

引言

 无论是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始终是资本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而出资责任的履行,是构成公司法人资产的原始基础,因之也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环节。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有着比其他国家更为严格的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 同时辅以在世界上数额最高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还秉承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遵循资本三原则制度的传统,但在公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力,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市场交易主体信用的丧失,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甚至恶意抽逃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已成为难以医治的“顽疾”。

由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运营和发展壮大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条件,在公司存在及运营过程中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澳大利亚学者HAJFord教授认为,“与公司相联系的资本是指公司已经获得或能够获得的用来开始(Commencing)、启动(Operating)和开拓(Extending)其事业的金钱(Moneys)。 尤其对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它代表着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以及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因此,从宏观意义上讲,公司资本不足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出资瑕疵而引起的纠纷并不鲜见,法官在个案中判决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也不乏其例,并逐渐被司法界和理论界所接受。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专项司法审计也已成为执行法院必须穷尽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

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出资瑕疵时,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即责任缺位。有关司法解释虽有所规定,但也嫌简略,且互相矛盾,缺乏一致性。理论界近年来对此问题虽有关注,但多倾向于实体方面的研究,如责任的有无,责任的范围,归责的原则等,却缺乏对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在实现程序上的研究,这也是我国民事责任研究领域的一大空缺。无论理论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探讨有多么深入,如果没有设计合理的程序机制来实现这种民事责任,那么相关探讨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 因此,设计合理的责任实现机制对于保障权利至关重要。这里,笔者拟就此领域略抒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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