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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各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今后凡本市国有企业改组、新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获准后,按照《公司法》进行相关的资产重组工作,国有股权设置(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批复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设立的设有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认真按照通知精神,规范股权管理,并在限期内完善,请将检查情况写成书面报告于12月24日前分别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体改委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产权登记和年检工作,将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登记的具体规定(另发)执行 四、设有国家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利的收缴按京国资经字(1993)361号文件执行。设有国有法人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要在年度财务决算后,将财务决算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五、本通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名称附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题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得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凡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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