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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股东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救济

  

  (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对于这一制度值得注意的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存在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这样一个前提条件。而如果要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消和确认无效之诉,小股东必须要在证明股东大会决议存在违法性时才能到达目的;二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仅限于对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因为赋予异议股东任何情形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必然会减少公司资本,增加剩余股东的经营风险。

  (2)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从而确立了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目的是避免股东因个人利害关系而可能牺牲公司利益的流弊,是为了确保股东会决议结果的公正性,进而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该制度一般是针对大股东的,并在公司并购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发挥显著的作用。

  (3)累积投票制。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累计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有效表决权股份拥有与该次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可以集中或分散使用投票权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可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理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是中小股东行使直接投票权所无法比拟的。

  (4)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强制要约收购是当收购方所持目标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依法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的收购、。我国的《证券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在我国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达到强制要约的法定前提条件的可能性很小,它必须购买流通股大部分甚至全部才可以达到30%。强制要约收购在我国收购规则中更大的作用是一种监督手段,而不是一种收购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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