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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158条和第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8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在以往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一直很难把握,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该罪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量化,具体规定如下:“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是: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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