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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发展经营过程中,为进一步拓展业务或缓解危机,会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形,公司财产需要清算,但并非所有事项都需要清算。那么,股权纠纷可以清算吗?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股权纠纷能否清算

  股权纠纷涉及到股东之间的权益,不需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需要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公司法规定,需要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原告谢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原为大学同学,张某提出将其在被告某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某提出的价格,先后向某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某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某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张某要求退出金刚公司,由张某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0%股权。张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年3月13日,某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某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 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69 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某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张某实际是某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某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某公司, 张某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张某并未将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某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张某和某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 3311600元;判令某公司连带清偿张某的这一债务。

  原告谢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某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2.谢某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谢某的投资情况。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00年6月,某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3.谢某于1999年10月17日向张某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谢某退股缘由。

  4.张某于1999年10月22日给谢某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谢某与张某和某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

  6.金刚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A、B决议,议定谢民视将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份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瑞昌。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某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谢某为了参股,共向某公司汇入资金392908.64美元,不是40万美元。谢某的资金是汇入某公司,而某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谢某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某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谢某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某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谢某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相关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某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谢某现在根据某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的,需要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股权纠纷通常涉及股东之间的权利纠纷,与公司无关,无需清算公司财产。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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